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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浩特律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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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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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治理,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正当权益,促入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治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入行指导和监视。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存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负求全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心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心企业负求全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存案治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划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工作轨制,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治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讲演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和中心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入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门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泉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门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泉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泉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泉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他需要入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合错误相关国有资产入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门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入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前提: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划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实;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前提;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职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统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铺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干与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存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讲演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前提,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入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讲演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入铺情况。

         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以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入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入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讲演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讲演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归。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讲演(包括评估讲演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讲演;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入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职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昭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实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出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划定;  (九)介入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存案按照下列程序入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讲演后,将存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存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存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存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介入存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存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存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讲演(评估讲演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存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职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昭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实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出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划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存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存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存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入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存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视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治理轨制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治理职员配备情况,按期或者不按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入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入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实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出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职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公道性;  (九)评估讲演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表露程度,以及该表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入行资产评估而未入行评估;  (二)礼聘不符合相应资质前提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流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存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合法使用评估讲演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分,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峻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入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入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工作职员违背本划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