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题目两个请示得复函乌兰浩特律师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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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函[1994]48号发布日期:1994-8-23执行日期:1994-8-2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题目。
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用度。
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用度,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题目。
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划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条件。
假如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入进诉讼程序。
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用度的负担题目。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入进诉讼程序有诉讼用度的负担题目。
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门,法院应予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