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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浩特律师

    揭发另1案件同案犯属于立功还是自首乌兰浩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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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发另1案件同案犯属于立功还是自首乌兰浩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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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9月11日7时50分,被告人秦-弘与宁夏籍毒贩**如倪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如倪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红、黄色气球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0.79克,并从秦-弘所带手提包内查获现金2.8万元。秦-弘被逮捕后,为了立功,主动揭发毒贩**努-思将与自己在两天后进行另1宗毒品交易,并于该日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毒贩**努-思,查获毒品海洛因57.78克。据秦-弘交待,自己并不吸毒,所购毒品都是用来倒卖营利的。 分歧: 秦-弘揭发毒贩**努-思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评析: 此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1种意见认为秦-弘的行为属于立功。因为秦-弘主动揭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立功要求。另1种意见认为,秦-弘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应属于自首。秦-弘所揭发的犯罪行为,是1种自己也参与的对行性共同犯罪行为。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罪行的,应当属于自首。 笔者认为后1种意见是正确的,但又不完全同意其意见。笔者认为,秦-弘的揭发行为属于自首,而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毒贩**努-思的行为则属于立功。在秦-弘与毒贩**如倪进行毒品交易被抓时,他所揭发的自己与毒贩**努-思将在两天后进行另1宗毒品交易已经进入犯罪的实施阶段,而由于他的意外被捕,该行为事实上已经不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该未遂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时候再向公安人员揭发共同参与的另1方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1种交待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自首行为。但秦-弘随后又配合公安人员将毒贩**努-思抓获,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秦-弘共犯有两次同种性质的贩卖毒品罪,其中的立功行为只能算作是在第2次犯罪的立功行为。当然对于同种性质的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是从重处罚。那么,在量刑的时候,就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如果将立功认定为第1次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则将无法认定被告人第2次行为也构成犯罪,则在量刑时也将只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而无从重处罚的情节,这样就会放纵犯罪。